井陉农村小产权房出售(权益受损的前小股东(原小股东)也受法律保护)

一、对前小股东(原小股东)提供公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股东会决议活动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高风险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控制股东往往掌握公司的控制权与日常经营管理权(包括签订合同、发货、结算、付款事宜),即使小股东担任副董事长,也往往被排斥于参与经营管理之外,知情权也很难得到充分保障。

在某案例中,控制股东通过信息不透明、对家不公允、程序不严谨的关联交易掏空了公司资产。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大股东对审计、评估机构隐瞒不公允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虚开增值税发票,提供虚假会计财务资料,导致公司资产的价值在被审计机构审计以及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被严重低估。而小股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以显著不合理低价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控制股东。但在出让股权后不久,小股东发现控制股东在小股东持股期间利用控股地位与公司从事大量不公允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巨额利润,并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事务所虚假财务资料虚假,致使小股东股权价值被严重低估。

小股东在出让股权、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后,其法律身份也从原来的小股东转变为前小股东。前小股东的诉讼策略有二:一是基于自己被大股东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取回股权。但其弊端是,小股东又要重新回到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排挤、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受压抑状态。因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病灶并未清除;二是不提起股权转让合同撤销之诉,而是行使对控制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前小股东的维权策略的自由选择,人民法院应予尊重,不宜强制。

对小股东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法官裁判的难度不大。但对前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虽然很多地方法院已经开始积极保护前小股东的索赔权,但也有少数法官对此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既然股东资格都不存在了,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吗?

回答是肯定的。但我们的确需要认真正视并逐一回应争议焦点,才能凝聚共识,统一裁判思维,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首先,在小股东诉大股东的股东滥用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中,小股东有无原告主体资格?大股东应否就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对小股东承担不公平关联交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若答案是肯定的,小股东对大股东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

二、控制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统一的。我国公司法既弘扬股权文化、强调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也高度重视股东的诚信义务。如同行使其他民事权利一样,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权益。换言之,股东的权利和自由延伸到哪里,诚信义务就延伸到哪里。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条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控制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更不得滥用股东权利。股东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尊重公司的利益,也要尊重其他股东的利益,还要尊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大股东作为控制股东在行使股权时有义务尊重公司的利益,也有义务尊重作为其他股东的小股东的利益。

三、控制股东的不公允关联交易及严重低估前小股东股权价值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典型侵权行为

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实施的关联交易本身既非天使,也非魔鬼。关键在于,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对价公允、信息透明、程序严谨的基本要求。倘若控制股东实施或者操纵下的关联交易对价不公允,信息不透明、程序不严谨,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其他股东的侵权行为。

倘若大股东在实施不公允关联交易以后能够迷途知返,幡然悔悟,能够在前小股东向大股东出让股权时主动向前小股东和审计评估机构坦白承认前述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事实,前小股东在向大股东出让股权时也不会遭受严重损失。

但是,倘若大股东及其控制下的公司管理层恶意操纵审计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恶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进而过分严重低估前小股东所持股权价值,就会导致前小股东在出让股权环节遭受严重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实施的不公允关联交易以及操纵审计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过分严重低估前小股东所持股权价值的行为不是彼此孤立,而是相互交织,密不可分的。这两类侵权行为的叠加直接导致前小股东不仅无法在出让股权之前分取应得的股利,而且无法在出让股权环节获得公平合理的股权转让款。

追究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因此,要认定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不仅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当时小股东利益,需要证据支撑。就前小股东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与大股东的共同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言,前小股东蒙受的损失金额往往就是大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非法获利金额。

四、从主观上看,大股东对损害前小股东权益的主观心态往往存在恶意、而非轻微过失,而且存在大股东预期控制下的管理层之间的恶意串通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大股东对于损害前小股东权益的主观心态往往是明知故犯,而非过失,更非轻微过失。有些大股东还通过预先设定公司利润指标方式,操纵大股东供应给公司的原材料价格。为掩盖不公允关联交易,有些大股东还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在选择中介机构时,有些大股东又操纵审计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过分严重低估前小股东所持股权价值,不仅隐瞒了有关关联交易的会计账簿与原始凭证,而且还制造了虚假交易的假象,虚开了发票。评估机构在被误导之下,很容易导致前小股东所持股权价值被低估。

大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股关系还会导致公司治理机构出现严重扭曲,导致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与管理人员对于大股东侵害前小股东权益的不法不当的指挥、指示、授意言听计从,唯唯诺诺,这就导致了大股东与其控制之下的公司管理层对损害前小股东权益的主观心态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络、彼此串通。这就决定了大股东与公司管理层都是侵害前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人。

五、从侵害后果看,前小股东由于大股东的共同加害行为往往遭受“鸡与蛋”的双重财产损失

前小股东同时具有多重法律身份:既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也是股权出让前对公司持股的小股东。这两种法律身份是合一的,这就决定了前小股东由于大股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各类财产损失在其向大股东出让股权时一并显现出来。

前小股东由于大股东的共同加害行为而遭受的巨大财产损失可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前小股东在出让股权之前作为股东有权分取、但由于大股东的不公允关联交易以及恶意操纵公司财务会计报表而未能分取的股利。这是前小股东在持股期间所遭受的未分配利益损失,即我国财务会计制度中的“所有者权益损失”,可以形象地称为“失窃鸡蛋的损失”;第二部分损失是前小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点所造成的股权转让价款损失,可以形象地称为“由于母鸡下的鸡蛋失窃事实被故意隐瞒而导致母鸡下蛋能力被严重低估的母鸡出售价格损失”。因为,前小股东恰恰是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与大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持股权低价转让给大股东。

大股东恶意串通实施的不公允关联交易给前小股东造成的未分配利益损失(所有者权益)不仅受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股权及其他财产权益”保护,更被我国财务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予以尊重与保护。根据会计恒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其中,等式左边的“资产”代表着公司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等式右边的“负债”代表着公司的债权人依法对公司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等式右边的“所有者权益”代表着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的股权。可见,公司物权与债权人的债权、股东的股权构成了现代公司立体性产权结构的金三角,三方主体的财产权利性质各异,但有机统一,和谐共处,不允许以一方主体的权利凌驾于其他主体的权利之上。正是基于会计恒等式,才派生出了复式记账法。当公司股东将股权资本投入公司时,不仅股东权益账户项下的股本会增加,公司法人物权项下的公司资产也会水涨船高、同时等额增加;反之亦然。因此,将公司的物权与股东的股权割裂开来、对立起来是错误的,以公司物权为由否认股东权利的行使与救济更是谬误的。

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属于“股东权益项目”的范畴,并不属于“公司资产”项目的范畴。公司在税后利润中计提的“盈余公积”以及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均属于“股东权益”项目的增加。即使尚未根据股东会分红决议被分配到股东名下,但其产权性质依然属于股东所有的权益,不能仅仅因为其资产的实物形态在名义上归属公司,就否定股东权益的独立性与合法性。

审计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对前小股东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审计与评估时无论采取成本法或者收益法,都应当囊括与体现前小股东所遭受的上述两部分财产损失。通俗地说,无论是失窃鸡蛋的损失,还是母鸡下蛋能力被严重低估的母鸡出售价格损失,都是前小股东作为股权出让方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前小股东有权一并向大股东和公司主张。

六、前小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人,也是公司的前小股东,是适格原告,具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前小股东既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也是公司的前小股东。前小股东兼有股权出让人的法律身份与前小股东的法律身份,这两个身份同时存在,并不矛盾。既不能以股权出让人的法律身份否定其作为前小股东的法律身份,也不能以其前小股东的法律身份否认其作为股权出让人的法律身份。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股权等财产权益作为重要民事权益,享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更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早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设计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广谱性与一般性。为精准落实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公司法不仅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从正面规定了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倡导性条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在第二十条第二款从反面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对受害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该条款使用了“损害”一词,所以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前小股东(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当然具有侵权性质,由此产生的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也是侵权行为之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就是侵权责任法延伸到公司领域的具体法律规则。因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并不矛盾与冲突,而是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小股东诉请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既然大股东恶意串通实施的不公允关联交易行为、恶意操纵审计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过分严重低估前小股东所持股权价值的行为以及诱使并欺诈前小股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大股东出售股权,就必须对前小股东遭受的上述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前小股东有权对大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前小股东可以单独对大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单独对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同时对大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七、即使小股东在提起诉讼之时失去了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大股东亦无法否定其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遭受的财产损失,更无法剥夺其依据公司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旨在保护受损股东利益而非滥用股东权利的控制股东的利益。因此,该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解释为“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而不能望文生义、刻舟求剑地限缩解释为“在提起诉讼时依然保持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换言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保护的股东,既包括权益受损的“现股东”,也包括权益受损的“前股东”。

倘若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保护的股东狭隘地曲解为“权益受损的现股东”,而将权益受损的“前股东”排斥于外,则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会落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有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将会沦为空谈,真正受到侵害的股东将会彻底丧失司法救济,“有侵害即有救济”的基本法理将会被彻底颠覆。原因很简单,倘若权益受损股东撤销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权已经因罹于除斥期间而消灭,而且又无法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向滥权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无异于陷入“赶人入穷巷、穷巷狗咬人”的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也许有人会担心,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提及的“股东”囊括权益受损的“前股东”将有可能主张前股东的滥诉现象,这种担心显然有杞人忧天之虞。因为,无论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还是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与第六条,都要求滥用权利股东存在向权益受损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过错、侵害事实、损害后果以及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只有实际受到损害的前股东才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将权益未受损害的前股东纳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将权益受损害的前股东排除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保护范围更是荒谬的。

因此,即使小股东在提起诉讼之时失去了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大股东亦无法否定其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遭受的财产损失,更无法剥夺其依据公司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在保护前小股东方面具有破冰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首次旗帜鲜明地保护权益受损的前股东(已经出让股权的股东)的诉权:“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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