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资出售小产权房?身价暴涨原房主反悔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单位集资房的买卖合同,两年后此房屋面临拆迁,身价顿时“暴涨”,新房东将获取较高额的补偿款。原房东以其将大产权房误当小产权房为由,请求撤销房屋转让协议。日前,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法院认为刘某、周某出售案涉房屋时不构成重大误解,驳回了其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房屋产权性质不明

1983年9月10日,海安某纺织厂向政府部门申请建筑许可证,建设职工宿舍楼。经相关部门批准,宿舍楼得以建成,其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其后,纺织厂以福利性集资住房形式分配给职工居住。1996年,海安在深化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将宿舍楼列入改制剥离的资产范围,未列入改制范围。

刘某、周某夫妻原是该纺织厂职工。1994年,二人通过福利分房的方式取得了上述职工宿舍房屋中的一套。2016年6月8日,刘某、周某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周某将前述职工宿舍出售给张某,售房总额14.5万元。考虑到市场房价多变,房价的涨跌不予追究。

因为该房屋为无产权证的单位集资房(小产权),刘某、周某承诺全权代表房屋共有人出售此房,承担该合同法律责任以及经济责任,若干年后,因政策原因或单位原因需变更产权,刘某、周某无条件协助张某,不得违约。同日,刘某、周某出具收条,证明房款已全部结清。不久,张某实际入住该房屋。

遭遇拆迁心态失衡

2018年,该房屋所属区域列入拆迁征收范围。纺织厂为此出具一份说明,说明内容显示,本次拆迁,同意该福利分房由职工享受,由拆迁指挥部按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拆迁指挥部按政策与张某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比原买卖合同约定的14.5万元价格高出不少。刘某、周某得到消息,心态难以平衡,一纸将张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刘某、周某诉称,由于自己误认为案涉房屋无建设许可、无用地规划许可,为此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为无产权证的单位集资房、小产权房。直到拆迁时,原告刘某、周某才得知该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属于大产权房,说明他们在房屋出售时对房屋的产权性质存在错误认识,以小产权房的价格出售了大产权房,合同订立的价格明显低于同地段有产权证的二手房,案涉合同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周某就案涉房屋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刘某、周某均为纺织厂员工,又在案涉房屋中长期居住,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对房屋性质的误解。况且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完全产权性质,本当也是刘某、周某应当了解的事项,相关责任不应推卸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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