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开发小产权房,税房屋产权不明?产权理解能否突破产权不明确限制免交房产税?

天为商贸公司通过签订《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对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管理下的21.55亩土地进行建设和经营,合同约定:天为商贸公司投资建设完毕后,在合同期内,地上建筑物、绿化、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及处置权都归天为商贸公司所有。涉案土地未办理产权登记。稽查局认为天为商贸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产权不明确,因此天为商贸公司作为房产的使用人就是房产税的纳税人,故对天为商贸公司做出补缴税款和进行罚款的两份决定。天为商贸公司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之一为:天为公司是不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该焦点问题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理解各不相同,该条款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上诉人天为公司认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产权所有人,涉案房产项目的建设批文、平原一组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告知书等证据,均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组。且天为公司与平原一组签订的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虽名为入股经营,但实为租赁合同,在40年的租赁期内,天为公司虽然对涉案房产享有使用权,但是这种使用权不是物权意义上的使用权,故天为公司不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被上诉人稽查局、地税局认为,天为公司投资、建设、占有、使用、出租涉案房产,在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理应由房产使用人缴纳房产税,故天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纳税义务人。本院认为,房屋的产权指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平原一组与天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含有平原一组保留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等意思表示,但是由于没有办理房产登记,这一约定仅停留在合同层面的权利之上,没有变成物权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因此平原一组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产权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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