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小产权房拆除补偿,拆迁补助11897018元?丨民法典小故事(784)

一女的在婚姻存续期间买下了一间10来平方的公租房,拆迁的时候,补助将近1200万。她的老公因此请求分割这套房屋拆迁款。这女的不干,因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需要补偿他300万,二审法院认为补偿太高,80万就可以了。

但这个案例反映了一组数据,那就是北京房屋溢价很高,翻了3000倍的房屋溢价,让多少国人瞬间崩溃。

附:汪鹏等与莫匡宇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4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航天部三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兼原审第三人汪旖旎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汪鹏,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坦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匡宇,男,1942年11月6日出生,壮族,房山区阎村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超,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莎莎,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审第三人:汪旖旎,女,2007年4月12日出生,学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张建华、汪鹏因与被上诉人莫匡宇及原审第三人董莎莎、汪旖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误列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建华,上诉人兼原审第三人汪旖旎之法定代理人汪鹏,张建华、汪鹏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张坦娜,被上诉人莫匡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董莎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华、汪鹏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莫匡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莫匡宇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张建华与莫匡宇系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二人均是再婚,婚前张建华对莫匡宇并没有什么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二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

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莫匡宇还与其前妻有往来,莫匡宇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处公房的住房补贴,莫匡宇还与前妻共同生活,张建华与莫匡宇的婚姻名存实亡。

从2010年开始,莫匡宇与张建华就已分居生活,二人夫妻感情就已彻底破裂。

莫匡宇得知北京市西城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要拆迁就一直恶意保持与张建华的夫妻关系,拒绝离婚,并时常关注房屋拆证情况,莫匡宇想侵占张建华拆迁权益的意图十分明显。

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案涉房屋拆迁中所涉及到的人员以及各自享有的权益,未明确莫匡宇获得2890870.75元综合补助费的依据、计算标准。

从拆迁单位对法院的回复中可以看出,综合补助费支付没有具体的标准,金额系与被拆迁人张建华协商确定的,金额的确定有很大的主观因素。

一审法院未明确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员情况、家庭困难情况具体指什么,对综合补助费计算的影响因素大小、标准与比例。

针对在册人口数量,案涉房屋拆迁时,张建华、汪鹏与莫匡宇三人的户口都在案涉房屋中,而实际居住人员是张建华、汪鹏、董莎莎、汪旖旎四人。

拆迁时莫匡宇并未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一审中莫匡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案涉房屋中居住。

一审法院针对实际居住人员情况也未进行明确认定。

综合补助费系张建华与汪鹏、董莎莎带着汪旖旎一起多次与拆迁单位谈判、沟通取得,张建华向拆迁单位提交了《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该申请中写明的四人是指张建华、汪鹏、董莎莎、汪旖旎,不可能包含莫匡宇。

况且,汪旖旎在拆迁时刚5岁,肯定要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不可能自己单独生活。

根据常理能够推理出“四人”肯定指的是张建华、汪鹏、董莎莎、汪旖旎。

一审法院对《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过分解读,曲解了《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的真实意思,仅依据张建华与莫匡宇存在夫妻关系就推定莫匡宇在案涉房屋中居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莫匡宇有明显的偏袒。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综合补助费的支付考虑了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员情况、家庭困难等情况,存在上述因素中所涉人员的财产利益,但是对于拆迁利益所涉及的人员是谁并未说明,更没有说明董莎莎、汪旖旎所享有权益情况。

最主要的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说明莫匡宇享有综合补助费份额的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以及酌定的具体情节是什么,一审法院判决莫匡宇获得2890870.75元综合补助费的四分之一,但未说明分割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严重不合法、不合理。

莫匡宇对拆迁获得的综合补助费不享有任何权益。

首先,虽然案涉房屋拆迁时,莫匡宇的户籍在该房屋中,但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仅为被拆迁人、承租人。

在张建华与拆迁单位签署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张建华系被拆迁人,该协议未体现房屋中户籍情况、居住情况,更未体现出莫匡宇享有任何拆迁补偿权益,莫匡宇不是房屋的被拆迁人、被安置人,也不是拆迁补偿对象,不应享有任何拆迁权益。

其次,综合补助费是张建华努力争取获得的,与莫匡宇无关。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建华针对拆迁补偿提起了行政复议,并且张建华、汪鹏和董莎莎携带汪旖旎一起参加了与拆迁单位的谈判和协商,并在协商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后经过张建华、汪鹏和董莎莎的努力才获得综合补助费。

在拆迁单位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中,中信公司明确说明“综合补助款是公司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后发放的额外奖励,是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协商而定,没有具体分配标准与发放标准,相关款项分配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置”。

莫匡宇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市场评估差价补助费,(2021)京0102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莫匡宇获得218258.5元拆迁补偿款,其无权再主张综合补助费。

即使法院认为莫匡宇享有一定拆迁补助权益,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过高。

案涉房屋原为张建华父亲承租的公房,张建华的父亲去世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建华的母亲胡兰芬,1998年8月25日,张建华与陶然亭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张建华变更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

案涉房屋一直由张建华承租,2012年该房屋拆迁,拆迁时需先购买案涉房屋。

为此张建华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了房屋价款4043元,成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

虽然案涉房屋是在张建华与莫匡宇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系基于张建华婚前对案涉房屋的承租权才可购买,并且购买案涉房屋的钱款系该房屋的拆迁款,莫匡宇未支付任何款项。

并且,虽然拆迁单位回复称综合补助费没有具体分项,但是根据拆迁单位提出的考虑因素,家庭困难情况也是因素之一,家庭困难系基于张建华、汪鹏、董莎莎、汪旖旎四人实际困难情况向拆迁单位提出的。

《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写明了四人的真实情况,未提及莫匡宇,莫匡宇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拆迁单位提出过任何申请,为此,家庭困难情况不包含莫匡宇任何权益。

张建华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对房屋拆迁贡献最大,综合补助费中应当考虑产权人的利益,张建华应享有绝对份额,莫匡宇仅是户口在案涉房屋中,莫匡宇既未出资、也未出力,凭借户口就分得将近2900000元的拆迁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本案系因拆迁补助费分割引起的纠纷,案涉房屋于2012年被拆迁,因此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系在《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也就是应当依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适用《民法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莫匡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建华、汪鹏的上诉请求。

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是正确的,案涉拆迁行为和综合补助费发放虽然发生在《民法典》之前,但是争议一直没有解决,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正确。

张建华、汪鹏称其与我的家庭关系一节,张建华、汪鹏所述是离婚纠纷应当审查认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且其所述有多处与事实不符,我需要澄清。

我与张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前妻来往,没有以夫妻名义申请住房补贴,更没有与前妻共同生活,我一直与张建华生活在一起,直到房屋被拆迁,张建华领取补偿款后将我遗弃,我寻找张建华无果,不得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但是张建华均表示与我仍然有感情,均不同意离婚,所以我两次起诉离婚都未判离,直到第三次起诉离婚才判离。

一审法院向拆迁单位核实,综合补助费是针对产权人人口情况、实际居住情况、是否存在困难低保情况、重大疾病情况综合发放的补助。

我是在册人口也是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人,而且我曾因为车祸身患残疾,综合补助费中理应有我的份额。

董莎莎和汪旖旎不是在册人口,也没有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董莎莎、汪旖旎不应当享有综合补助费份额,《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是张建华、汪鹏个人填写,主观性很强,恶意将我排除在外,没有将我写入申请中,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我应享有的利益。

在册人口只有张建华、汪鹏和我,实际居住人是张建华和我,其他人没有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

案涉房屋的购房协议签订于2012年7月29日,尚处于我和张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此,案涉房屋属于我和张建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我对综合补助费享有份额。

案涉房屋拆迁过程中,张建华拒绝让我接触任何材料,我问到拆迁情况时,张建华拒绝透露,拆迁手续都是张建华经手办理,直到房屋拆迁后,张建华、汪鹏将我遗弃,我居无定所租房度日,寻找张建华无果,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找到张建华,但是我享有拆迁利益是毋庸置疑的。

董莎莎未出庭应诉。

汪鹏称董莎莎委托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记载:在拆迁谈判过程中,每一次我都全程在场,谈判过程中未提及任何分项,都是张建华、汪鹏、汪旖旎及我四人提出的要求,在反复协商和不断沟通中,得到中信公司肯定,最终发放的补助,这当中有我和未成年女儿非常重要的比例,因中信公司一再强调此钱款没有任何分项、没有任何发放标准,都由张建华自行处置、自行分配,因此我和汪旖旎作为综合补助费的权益人始终认同张建华划拨给汪鹏的8400000元是给汪鹏个人的,这是张建华的权利,剩余的3600000元中包含我和女儿汪旖旎的权益,由于我和张建华的婆媳关系,我从未向张建华提出过分配要求,因此我和女儿的权益始终未得到分配。

莫匡宇2010年后未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过。历次沟通谈判过程中,都是张建华带领汪鹏和我及女儿一起参加,所有权益都是以我们四人为基础争取而来,不可能出现其他人的利益。

一审判决剥夺了我和女儿的权利,我陈述事实就是为了维护自己和女儿的利益不被侵犯,恳请二审法院保护我们母女二人的合法权益。

汪旖旎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

《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写的很清楚,一家四口在案涉房屋内,如果这不是真实情况,拆迁单位不可能据此发放补助款。拆迁时我跟随父母、奶奶居住在案涉房屋。

莫匡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前门)房屋拆迁所得的综合补助费11563483元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3854494.33元归我所有;

判令张建华、汪鹏向我支付综合补助费的三分之一,即3854494.33元;

诉讼费要求张建华、汪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25日,张建华与陶然亭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建华承租案涉房屋东房1间,使用面积10.3平方米。

莫匡宇与张建华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

2012年7月29日,张建华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宣房公司出售宣武区保安寺街7号前门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张建华自愿购买上述住房,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平方米,房价款为人民币4043元,张建华同意从其所购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上述房价款。

2012年7月29日,张建华(乙方)与中信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编号:3-071),主要内容为:

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所有的房屋1间(建筑面积13.73平方米)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105825元、拆迁补助费1200元(搬迁补助费275元、电器移机费925元),扣除公房购房款4043元后实际支付102982元。

同日,张建华向拆迁单位提出《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载明:上述房屋在册人口3、家庭结构2、居住人口4、建筑面积13.73平方米,申请事由:

本人与之子(汪鹏)、之儿媳(董莎莎)长期与我母亲(胡兰芬)共同居住,并在胡兰芬病故后继续居住在此房屋内,现一家四口共同挤在此两间房屋内,拆迁后需分别购买安置房,故向政府申请给予困难补助;后拆迁单位核准上述申请情况属实。

当日,张建华在拆迁补助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明细单主要内容为:因中信公司(拆迁人)拆迁张建华(被拆迁人)所在宣武区保安寺街7号前门所有的房屋,经双方协商,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补助费共计11897018元,其中包括:

市场评估差价补助费333535元;

综合补助费11563483元。

当日,张建华出具划款委托书,对于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12000000元自愿进行拆分,将本人名下全部补偿款中的人民币8400000元存入汪鹏帐户,将扣除上述划款后的全部补偿款3600000元存入本人帐户。

拆迁公司依据划款委托书支付给汪鹏8400000元、支付给张建华3600000元。

拆迁档案中的户籍材料包含张建华、莫匡宇的户口簿及汪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上显示该三人的户籍均在案涉房屋处。

2012年8月1日,张建华将案涉房屋交拆迁公司拆除,张建华在拆迁房屋位置确认图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莫匡宇至法院起诉要求与张建华离婚并分割案涉房屋拆迁款。

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4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莫匡宇与张建华离婚;

驳回莫匡宇其他诉讼请求。

莫匡宇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京02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记载,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虽是张建华承租的房屋,但拆迁中涉及案外人,拆迁利益中可能含有案外人的权益。

因本案是离婚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莫匡宇应待确认拆迁利益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莫匡宇主张汇入张建华帐户中的36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莫匡宇向法院起诉张建华、汪鹏,要求确认因案涉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02982元、市场评估差价补助费333535元为夫妻共同所有,并确认莫匡宇占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218258.5元,并由张建华、汪鹏向其支付上述费用。

2021年8月5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张建华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中市场评估差价补助费归莫匡宇、张建华共同所有,其中218258.5元归莫匡宇所有。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张建华、汪鹏给付莫匡宇人民币218258.5元。

双方就该判决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该案审理期间,法院调取了案涉房屋拆迁档案,该拆迁档案中包括张建华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

该情况说明记载:保安寺街7号前门承租人张建华公房1间,建面13.73平方米,承租人胡兰芳(已故)公房1间,建面15.2平方米。

我母亲胡兰芳生前一直由我照顾,我母亲胡兰芳于2006年去世后,胡兰芳承租的房屋就由张建华之子汪鹏长期居住,现一家四口长期居住在这两间房屋内。

根据我家的实际居住现状,我母亲胡兰芳承租的房屋一直由我家居住使用。

此次拆迁中信公司给予我的全部补偿款中含我母亲胡兰芳承租的房屋的居住补助款,上述房屋同意一并拆除。

该案审理期间,房屋拆迁单位中信公司出具案件情况说明,内容为:案涉房屋北京市宣武区保安寺街7号前门,贵院审理的莫匡宇、张建华、汪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公司经与经办部门查询核实,涉案拆迁房屋被拆迁人为张建华。

张建华拆迁档案随本函邮寄。

张建华拆迁补偿款系评估报告评估结果。

综合补助款是公司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后发放的额外奖励。针对该户经济能力、身体残障情况、有无重症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由公司向被拆迁人发放的综合补助款。

是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协商而定,没有具体分配标准与发放标准,且该项目是拆迁项目,没有安置方案。

相关款项分配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置,与公司无关。

同时,该案审理期间中信公司到庭接受询问时称:综合补助费是针对产权人的在册人口情况、实际居住人情况、是否存在困难低保情况、重大疾病情况、综合发放的补助,是公司与产权人协商一致达成的金额,我们没有具体的分项。

案涉房屋拆迁时根据现场情况综合协商的,根据我方提交的拆迁补助明细表中只能显示综合补助费包括户籍人口和居住人口情况所给予的补助,对于该项补助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没有具体分项。

张建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胡兰芳承租房屋可能是胡兰芳的自建房在拆迁中一并拆除,但不给任何安置和补偿。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再次向中信公司调取案涉房屋拆迁档案并询问相关问题,中信公司反馈的档案材料未超出前案调取的材料范围,就函询问题中信公司未予以反馈。

本案审理中,莫匡宇表示拆迁时其在案涉房屋内居住;

张建华、汪鹏称《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中一家四口指的是张建华与汪鹏、董莎莎、汪旖旎,并不包括莫匡宇,莫匡宇自2010年后未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涉拆迁行为及综合补助费的发放虽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争议综合补助费一直未予以分割,即争议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张建华签署的拆迁补助明细单、银行开存单及当事人确认情况,拆迁单位已经按照张建华的申请,将综合补助费11563483元分别支付予张建华及汪鹏。

就综合补助费的支付依据及利益享有主体双方存在争议,莫匡宇认为该款支付对象为拆迁时的户籍人口,张建华与汪鹏则主张支付对象仅为张建华。

就此,房屋拆迁单位中信公司在前诉案件中曾到庭谈话确认:“综合补助费是针对产权人的在册人口情况、实际居住人情况、是否存在困难低保情况、重大疾病情况、综合发放的补助,是公司与产权人协商一致达成的金额,没有具体的分项。案涉房屋拆迁时根据现场情况综合协商的,根据我方提交的拆迁补助明细表中只能显示综合补助费包括户籍人口和居住人口情况所给予的补助,对于该项补助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没有具体分项。”

根据上述说明,应可确认,综合补助费虽是与被拆迁人张建华协商确定,但其支付确考虑了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员情况、家庭困难等情况而予以确定,存在上述因素中所涉人员的财产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张建华个人所有。

张建华提交的《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以其一家四口居住困难,需分别购买安置房为由申请困难补助,拆迁单位对此情况予以核准确认,并审批确认了综合困难补助,就此困难申请中所指“一家四口”双方虽存在争议,但结合拆迁时的户籍情况、张建华与莫匡宇当时的婚姻关系存续情况、家庭结构,以及拆迁单位的情况说明,应认为拆迁单位对此困难申请的审批考虑的是家庭结构和两个家庭居住及购房困难情况,但并非直接依据困难申请中所指“一家四口”中的具体人数作为依据。

莫匡宇系拆迁时户籍人口,拆迁时其是否实际居住双方虽存争议,但拆迁档案中相关材料并未显示对其居住事实予以排除,结合当时其与张建华夫妻关系仍存续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认定拆迁单位否认了莫匡宇的居住情节,因此应认为在综合补助费数额确定因素中包含了对莫匡宇户籍、居住及整体家庭结构、家庭居住困难的情节考量。

因此,莫匡宇应对综合困难补助费享有共有份额。

就莫匡宇享有的具体份额,根据拆迁单位的情况说明及谈话确认,该款虽考量了相关因素,但并无具体分项,对此,法院将结合拆迁时的户籍、居住、家庭结构及张建华提出的困难补助申请理由,依法酌情确定莫匡宇享有的份额为2890870.75元。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现莫匡宇与张建华已经离婚,双方就综合补助款亦无不能分割之规定,因此莫匡宇要求对该款予以分割,理由正当。

鉴于该款已由拆迁单位根据张建华的申请向其本人和汪鹏分别予以支付,故莫匡宇要求张建华、汪鹏向其支付应有份额,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前门)房屋拆迁所得的综合补助费11563483元中的2890870.75元归莫匡宇所有。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张建华、汪鹏支付莫匡宇综合补助费2890870.75元。

驳回莫匡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建华、汪鹏提出张建华向拆迁单位提出《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表头的在册人口、家庭结构、居住人口的情况均不是张建华或汪鹏填写。

莫匡宇表示该《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系莫匡宇与张建华离婚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认可张建华、汪鹏的陈述。

张建华、汪鹏提交4份证据:

京0102民初3510号案件2020年11月17日庭审笔录,欲证明拆迁单位针对“综合补助费指的是什么”回复称:系针对产权人在册人口情况、实际居住人情况、是否存在困难低保情况、重大疾病情况综合发放的补助,是公司与产权人协商一致达成的金额,没有具体分项,一审法院没有参考拆迁单位列明的上述情况,在《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中针对张建华、汪鹏和董莎莎、汪旖旎的家庭困难情况申请的补助与莫匡宇无关;

《拆迁补助明细单》,欲证明一审法院给汪鹏送达的证据材料中,《拆迁补助明细单》上写了:拆迁款按份杂分,明细单的原件以及张建华的复印件中均没有上述字样,显然上述字样系法院在未开庭审理时书写上去的,法官在未审理本案时就已经作出了如何分配钱款的决定,严重不负责任,侵犯了张建华等人的权利。

张颖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张颖系张建华的侄女,其户口也在案涉房屋中,但是本案与张颖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法院认为户口在房屋中就享有权利,显然是错误的。

朝阳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

莫匡宇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属于在册人口,实际居住,而且因车祸身患残疾,张建华在离婚诉讼中称我受伤她照顾我,也说明我在案涉房屋处居住,故我对综合补助费理应享有份额;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一审提交的《拆迁补助明细单》中也有“拆迁款按份来分”的字样,有可能是我的代理人写的上述字样,不是法官所写;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张颖并未实际居住,户籍情况仅有张建华、汪鹏和我3人,并没有其他人;

对于证据4不知情,我没有与前妻申请住房补贴,且该申请审核表上没有我的签字。

汪旖旎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

为证明其在婚后直到案涉房屋拆迁前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莫匡宇向本院提供居附近居民姓名和陶然亭派出所警官杨俊清联系方式,张建华表示不认识民警杨俊清。

张建华、汪鹏称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安置对象仅为被拆迁人;

认可张颖等人户籍在胡兰芳的户口本上,并不在张建华户内。

本院认为,根据莫匡宇请求确认综合补助费三分之一份额3854494.33元归其所有及请求张建华、汪鹏向其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基本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法院误列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张建华、汪鹏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错误,本院对此认为,案涉房屋拆迁、综合补助费发放及张建华与莫匡宇离婚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莫匡宇是否对案涉房屋拆迁获得的综合补助费享有权益

如果莫匡宇享有权益,则其具体享有的金额。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进行分析认定。

莫匡宇是否对案涉房屋拆迁获得的综合补助费享有权益。

根据拆迁单位中信公司在前案诉讼中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和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综合补助费发放考虑的因素包括经济能力、身体残障情况、有无重症、在册人口情况、实际居住人情况、是否存在困难低保情况等,且中信公司称根据其提交的拆迁补助明细表只能显示案涉房屋的综合补助费系包括户籍人口和居住人口情况所给予的补助,再结合拆迁档案中户籍材料包括莫匡宇的户口簿,且莫匡宇户籍所在地为案涉房屋,本院有理由相信,中信公司发放的综合补助费考虑了莫匡宇的户籍等情况,故莫匡宇对综合补助费享有共有权益。

如果莫匡宇享有权益,则其具体享有的金额。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与莫匡宇结婚前张建华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后因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张建华才与宣房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出资4043元,获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虽然张建华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系在与莫匡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产权取得仅是为了配合拆迁工作,且能取得产权的基础仍是张建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公房承租权。

综合补助费虽考虑了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等情况,但该款项发放的基础仍是源于张建华基于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与莫匡宇无关,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综合补助费中2890870.75元归莫匡宇所有,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至于莫匡宇有权获得的综合补助费数额。

莫匡宇属于在册人口系不争的事实,张建华、汪鹏否认拆迁时莫匡宇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处,但即便莫匡宇拆迁时在案涉房屋处居住,也仅可能影响其对综合补助费享有的金额。

综合补助费发放的基础是张建华对案涉房屋独自享有的产权,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等情况只是拆迁单位在与被拆迁人张建华协商综合补助费具体金额时综合考虑的情况,且综合补助费并没有分项,无法认定莫匡宇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事实对应的综合补助费的金额。

现本院只能根据案涉房屋来源、综合补助费参考因素等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莫匡宇享有综合补助费的金额为800000元,并对一审法院所做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汪鹏、张建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4890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前门)房屋拆迁所得的综合补助费11563483元中的800000元归莫匡宇所有;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张建华、汪鹏支付莫匡宇综合补助费800000元;

驳回莫匡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35元,由莫匡宇负担29824元(已交纳),有张建华、汪鹏负担7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7元,由张建华、汪鹏负担21646元(已交纳),由莫匡宇负担8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书公告费260元,由汪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送达一审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莫匡宇负担。二审开庭传票公告费200元,由汪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松

审判员何江恒

审判员刘慧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京小产权房拆除补偿,拆迁补助11897018元?丨民法典小故事(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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