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小产权房政策 企业房产转让涉及的税费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教育费附加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的3%计算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的2%计算缴纳。

3.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4.企业所得税:转让财产收入按规定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印花税:订立的书据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

6.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减征优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或自建的不动产怎么交税?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适用税率为9%,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适用税率为9%,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教育费附加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的3%计算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的2%计算缴纳。

3.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4.企业所得税:转让财产收入按规定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印花税:订立的书据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2016年5月1日后取得或自建的不动产怎么交税?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适用税率为9%,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适用税率为9%,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教育费附加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的3%计算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的2%计算缴纳。

3.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4.企业所得税:转让财产收入按规定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印花税:订立的书据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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