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小产权房买卖 不算数!

2005年12月17日,某生物公司因建厂资金紧张,向某电器公司借款共计90余万元;截止2005年12月30日,某电器公司代某生物公司垫付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133余万元。上述款项均由段某作为担保人。2008年1月31日,某生物公司、某电器公司、段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经确认上述款项及利息截止2007年9月30日共计259余万元;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位于某小区部分房产代段某向某电器公司偿还上述协议款本息,并协议将该房产登记于赵某名下。

于此期间,赵某与段某就某生物公司股份托管事宜作出约定,双方同意解除股份托管。截止2007年9月30日,段某应退还赵某托管股份本息共计213余万元。2008年1月31日,赵某、段某及某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股份托管事宜达成协议,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位于某小区部分房产代段某偿还应向赵某退还的托管股份转让款本息。

上述房产涉及某小区南区C座116、119、120、121房及D座106、108、109、110房。2008年2月1日,赵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八套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房屋产权登记问题,赵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八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由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承担。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本案中,赵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原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不能实现。

法官释法

本案为代物清偿,或以物抵债。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代物清偿的成立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2.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3.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4.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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