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拆除小产权房?责令拆除决定尚未发生效力,城管局强拆被确认违法

【事实概要】

2021年10月21日,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对厦门市某某公司作出厦同城管拆(2021)87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建设的九座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案涉房屋此前已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1年12月22日,同安区城管局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取得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案涉建筑物及相关设施进行了拆除。

2021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就上述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掠影】

来硕律师认为,同安区城管局对案涉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确认违法。

一、同安区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经原厦门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出让取得,并办理了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且某某公司在建设厂房之前也进行了报建,虽然存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但案涉厂房及配套设施均为合法建筑。

2、案涉房屋已经被纳入“环东海域新城埭头溪(下游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征收范围,某某公司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亦未交付房屋。即便是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应当由同安区人民政府向某某公司下达征收决定,若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迁的,才可由同安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同安区城管局在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径行拆除案涉房屋亦不符合违法建筑物拆除的法定程序。首先,同安区城管局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尚处于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其次,若同安区城管局认为某某公司不履行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拆除房屋的,应当向某某公司进行催告、下达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上述程序同安区城管局均未履行。再次,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救济权,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条件,而本案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能作为强制拆除的依据。

二、同安区城管局并非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故不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主体。

三、同安区城管局拆除案涉房屋时未对房屋内物品履行清点登记及妥善保存的义务。

某某公司就同安区城管局的强拆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6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135号的建筑物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公告,并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行政机关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强制拆除即属程序违法。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以拆违代拆迁的情况并不少见。通常情况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但是,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则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当事人如遇此类情况,可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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