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小产权房 集体土地上房屋强拆赔偿应兼顾与其他被拆迁人利益同等保护的原则

【裁判要点】

根据涉案房屋形成过程以及权属证上的内容记载,涉案房屋所属土地为集体土地,当事人诉请按照国有土地上临街商铺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基于与其他被拆迁人利益同等保护的原则,将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进行调整,较为适当,已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培文,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童培文因诉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7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童培文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童培文的一审诉讼请求,由管城区政府依据“管城回族区建设征用地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的实际数据,以1比1.13的面积比例赔偿童培文商业用房,或参照同地段商业用房的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赔偿,并赔偿经营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产是按照国有土地标准建设和招商的,因此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标准,参照生效判决作出时国有土地上同类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赔偿。(二)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合法面积错误,案涉房屋没有被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所建房屋面积应全部得到赔偿。(三)关于赔偿方式,既可以选择赔偿金方式,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原审法院认定只能选择货币赔偿错误。(四)案涉房产为临街商铺,经营损失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管城区政府对童培文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童培文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于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且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原审法院判决管城区政府向童培文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童培文房屋形成过程以及权属证上的内容记载,案涉房屋所属土地为集体土地,童培文诉请按照国有土地上临街商铺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测量查实的面积均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了赔偿,童培文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面积不正确,依据不充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基于与其他被拆迁人利益同等保护的原则,将案涉房屋276.12平方米证内面积的赔偿标准由3800元/㎡调整至4500元/㎡,较为适当,已经充分保护了童培文的权益。童培文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对童培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童培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童培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江

审判员袁晓磊

审判员沈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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