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盖的小产权房买卖?究竟能不能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对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执行:

1、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的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江苏高院: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的必需的居住房屋)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屋的。(江苏高院: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以及所抚养家属提供了可供居住的房屋,或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的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

4、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该唯一房屋。

江苏高院除上述4种情形,还增加了2种情形,“唯一住房”可执行:

1、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2、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售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唯一住房拍卖,实务中最常见的,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执行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推进拍卖。

1、“5至8年”具体年限如何确定?

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结合个案评议确定“5至8年”的具体年限。

2、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当地”如何确定?

如房屋在上海,其中的“当地”是指被处分房屋所在的区域。

3、扣除“5至8年租金”具体如何计算?

本文地址:http://www.xcqxcq.com/hynews/112777.html

相关推荐

联系电话
微信咨询
手机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