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水贝小产权房纠纷?个体户打“擦边球”经营被诉

据悉,该案自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高连珠宝店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内03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驳回高连珠宝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连珠宝店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内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院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周六福公司诉称,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总部位于深圳罗湖水贝,是集珠宝首饰研发设计、生产加工、连锁销售、品牌运营为一体的珠宝连锁经营企业。2004年10月,原告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的商业推广运营,并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7519198号和第130625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国内较多地区法院判决及工商处罚文书均已认定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下排列)”标识,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店面广告、首饰盒、首饰袋等处使用“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下排列)”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

被告高连珠宝店于2019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某某,经营范围为饰品、零售。被告辩称,被告作为香港金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加盟商,有权在门头、形象墙、首饰盒、质保单、包装袋等上使用加盟商的公司全称,表明其加盟关系,这属于加盟行业的商业惯例,因此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第7519198、第13062591号,均与被告使用的“双F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下排列)”“‘福’字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明显差别,不会令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二者均包含有相同的“周六福”文字,但无论在文字数量、发音、色彩、呼叫还是整体形状上均有明显差异,很难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被诉标识“双F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下排列)”“‘福’字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完整的企业名称,该标识的表述及其所在位置表明的是市场主体身份。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2008年7月2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其合法享有企业名称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企业名称。被告同时获得了商标权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授权,在其许可授权范围内使用商标,属于合法合理使用,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7519198号、第13062591号注册商标的权属证书显示,周六福公司系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均在有效期内,周六福公司依法享有的第7519198号、第13062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高连珠宝店将被控侵权标识适用于其经营的珠宝店的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店内广告、首饰柜台、购物环保袋上等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519198号、第130625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销售商品均为14类珠宝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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