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买卖小产权房合同,他吃了大亏

案例背景

2013年7月华某大学毕业,踌躇满志的他却并未找到合适的工作。华某在深思熟虑之后,作出向父母借款自主创业的决定。作出创业的决定以后,华某便开始寻找合适的项目,并对当地的市场进行了充分的考察。华某根据父母提供的资金情况、市场调研情况并在征求了父母的意见后,决定成立一家生产户外垃圾桶的公司。父母的资金到位以后,华某很快将自己的想法付诸实施,开始租厂房、进设备、请工人、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执照。2014年3月,华某的公司正式投入生产。

公司渐渐步入了正轨,为了扩展公司业务,华某常常上网招揽客户。为了方便自己,也为了方便客户,华某及其公司员工一般都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和客户联系。2014年10月,公司的业务员小李在网上结识了一名客户夏某。夏某详细咨询了公司生产的垃圾桶的材质、质量等情况后,便要求定作一批户外垃圾桶,同时夏某把自己对产品的要求、样式等资料用电子邮件发送给垃圾桶厂。公司业务员小李接收夏某的传真后,也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对方进行了确认。夏某确认以后,事先付了2000元作为预付款,要求在十五天之内交货。公司接到该笔订单后,为赶制订单,工人每天加班加点,按其要求完成了定作。

订单完成以后,公司在十五天之内将货发给对方。没想到的是,夏某收到货后说要退货,声称垃圾桶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他要求的是不锈钢的,而产品是普通钢材的。小李与夏某多次沟通后,夏某仍然坚持退货。华某以为双方只是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没有签订正式的交易合同,只能自认倒霉,按照夏某的要求退了货,自己承担损失。

律师分析

本案是关于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随着现代社会电子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业务洽谈。本案中,该垃圾桶厂业务员小李通过电子邮件与客户确认交易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华某可以证明与客户确实有电子邮件往来,然后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自认倒霉,按照夏某的要求退货,最后自己没有违约却要承担全部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多种,通常的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协商订立的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文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书面形式。因此,依法电子邮件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是有效的。

毫无疑问,电子邮件是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法律对其予以承认和保护。这种形式较为方便快捷,在比较紧急的情况下,异地企业之间往往选择电子邮件或者传真,而不是当面订立合同。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电子邮件订立合同风险较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据必须提供原件。而电子邮件显然不属于合同原件,另外电子邮件在证据保管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通过电子邮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很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为防范交易风险,买卖双方在用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及时就电子邮件内容补签书面的确认书。

电子邮件也好,传真件也好,都是法律认可的合同形式。因此,本案中,该垃圾桶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夏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垃圾桶厂也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夏某却明确表示要退货,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垃圾桶厂可以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温馨提示

买卖双方如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建议在合同签订后互相补充一份确认书对电子邮件的内容予以确认。买卖双方在保管好自己的电子邮件的同时,也要注意保存能够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企业在以后的交易中一定要注意防范风险,确保交易安全,减少纠纷。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误将要约邀请当成要约,准备履行合同却遭遇尴尬

案例背景

2013年夏,正值西瓜上市之时。陆某成立的某果品有限公司为适应市场的需求,也购进了一批当地西瓜。只是今年当地西瓜在生长期时受了冰雹,因此当地西瓜的产量受到了很大影响。陆某成立的果品有限公司在当地购进的西瓜很快便卖光了,陆某只能想办法自外地购买西瓜。尽管外地西瓜成本高,瓜的品质也不如本地西瓜,但是西瓜的销售仍然供不应求。

因2013年市场上西瓜脱销,2014年春,该果品有限公司便提早向各地农场派发宣传材料,宣传材料上写道“去年我市市场西瓜脱销,希望今年各方能及时供应。如有合格西瓜,我公司必定以合理市场价采购。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各地农场因不知今年西瓜的行情怎么样,并没有与该果品有限公司联系。

2014年西瓜上市季节,各地农场西瓜大丰收,大家喜出望外,纷纷向果品公司发货。各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果品公司对源源不断的西瓜只能采取有的压价收购,有的直接不收的方式。其中一农场主便提出果品公司的宣传材料上写得很明确,只要农场有充足货源,果品公司都必定以合理市场价收购,现在拒收西瓜就是违反约定。果品公司觉得农场主说的是事实,因此为了履行当初的合约,保住公司的名誉,决定以市场价收购所有合格的西瓜,不再拒收。果品公司的决定作出后,大量的农场主将西瓜送到公司。然而,果品公司没有足够大的仓库贮存西瓜,再加上西瓜滞销,又不易保存,公司的员工们只能心疼地看着花钱购买的西瓜一批批坏掉。

律师分析

本案果品公司遭遇尴尬的原因是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果品公司给农场的宣传材料上是希望农场主能及时供应西瓜,并未提出购买西瓜的具体数量和品种,同时希望农场回电联系协商西瓜事宜。因此,果品公司的宣传材料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农场主没有按果品公司的要求联系公司,而是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因没有要约当然农场主送货的行为也就不具有承诺的性质。在此情况下果品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货物,买卖没有承诺,合同自然不成立,果品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如果果品公司接收了货物,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从法律性质上看,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生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应产生一定的拘束力。但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在要约邀请人撤回其中邀请时,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为要约邀请。

本案中,该果品公司给农场发送的宣传材料,只是希望各农场提供合格西瓜,对合格产品才会“必定以合理市场价收购”,不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要约,只能是一种要约邀请。农场主提出的果品公司的宣传材料为要约的说法不能得到认同。果品公司同样错将要约邀请当作了要约,为了履行其认为的合约,保住公司名誉,以市场价收购了所有合格的西瓜,不再拒收。结果,果品公司却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一批批的西瓜因销售不出去而烂掉,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温馨提示

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而要约邀请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公司、企业应注意分清要约和要约邀请。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未得到正式承诺而草率发货,只能默默承受损失

案例背景

某市皮毛业历史悠久,有多家皮革加工企业及业户。近年来,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皮草产业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而该市皮革加工企业却日渐增多,导致该市的皮革加工企业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在这种情况下,该市某老牌皮革加工企业也受到了一定的冲击。为了企业的发展,该皮革加工厂一直在寻找新的客户源。

2014年4月,某超市采购业务员李某到该市进行市场考察,准备在合理情况下采购一批皮草。该皮革加工厂提出其厂内现有各种皮草2000件,总金额为200万元,该批皮草的质量有保证,希望超市可以在他家采购。李某随即到该皮革加工厂进行了实地考察,认为皮草的质量不错,款式也还算可以,表示愿意合作。但是李某认为皮草的报价有些高,皮草的款式虽然可以,但是颜色太单一,款式也太少,这样大的订单他自己不能做主,需要回电给超市总经理,让总经理最后定夺。该皮革厂因竞争激烈,急于扩展客户源,看到李某明确表示合作,认为超市方已经承诺了,合同就算成立。于是,皮革厂在未通知超市的情况下,便先把2000件皮草发货到了超市。

然而,超市总经理接到李某的电话,认为该皮革厂的皮草价格有些贵,质量虽然重要,但是皮草的款式、颜色多样更重要,因此他决定不在该皮革加工厂采购皮草。就在总经理作出决定的时候,皮革加工厂的2000件皮草发货到超市,总经理以超市没有承诺,合同没有成立为由拒绝接收货物。该皮革加工厂无奈只能将这2000件皮草运回本市,自己承担来回的运费及人工等损失,使原本就不景气的企业遭受重大打击。

律师分析

本案中,该皮革厂在没有得到超市承诺的情况下,未通知超市就将2000件皮草发货到超市的做法是不恰当的。超市业务员李某在得到皮革厂的要约后,到皮革厂进行了实地考察,他虽表示愿意合作,但是就皮草的价格、款式和颜色问题,他还要回电总经理请求其作决定,这说明李某没有承诺,合同也不能成立。皮革厂却自以为合同成立,因此决定给超市发货。这时超市具有选择权,如果超市接收这2000件皮草,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但是事实上,超市决定不在该皮革加工厂采购皮草,拒绝接收货物,合同自然不能成立。该皮革厂只能为自己不懂法而造成的损失埋单。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这就说明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同时《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口头的方式将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显然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当然也要在有效时间内作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是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该皮革厂因竞争激烈,急于扩展客户源,错将李某表示合作的行为认定为超市的承诺,以为合同已经成立。在超市拒绝接收货物后,只能自己承担损失。这一切的发生皆是因为皮革厂不懂法,如果皮革厂知道什么是承诺,能够耐心等待超市的回复,那么就可以避免这次损失的发生。

温馨提示

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能构成承诺,而应当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同时,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而到达也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4.以为合同未成立,所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就不用保密了,结果赔偿了对方大笔损失

案例背景

王某大学毕业后成为某国企的技术员。王某本身就很好学,而其工作既轻松又稳定,因此他常常利用空闲时间看书学习,不断充实自己,刻苦钻研,提高技术水平。经过三年的工作实践和学习,王某的技术能力有了很大提升。这时的王某已经不满足于现在的生活了,他认为现在的工作不能最大限度发掘自身潜力,每天上班下班的生活更是千篇一律,枯燥乏味。于是他决定辞职回家,做一个自由职业者,接触更多的有关技术开发的工作,寻找更多灵感。

在接下来的四年里,王某的事业蒸蒸日上,陆续与三个科技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就在前不久,王某与万盛科技公司协商科技开发合同。公司给王某提供相应的技术基础,王某照常不用到公司工作,自行开发。万盛科技公司为王某提供的都是公司特有的商业秘密性技术,在协商之前公司就和王某协议,该技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论王某与公司合作的时间多长,或是能不能合作,都不能把他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因王某与公司就开发的报酬没有协商好,最终公司取消了与王某的合作。这个结果令王某很不满意。王某认为,他与公司的合同没有成立,行为不受合同约束,那么他掌握的商业秘密就不再具有秘密性,他也不必为其保密。王某在与长兴科技公司合作的技术开发中,利用了万盛科技公司特有的商业秘密性技术,给万盛科技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万盛科技公司指责王某不讲诚信。在要求王某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方盛科技公司将王某告上法庭。在法庭上,王某非但不悔过,还振振有词地说,他不受合同约束,没有犯法。在接到判决书时,王某顿时傻了眼。法院判决王某败诉,赔偿其因泄露商业秘密给万盛科技公司带来的巨大损失。这都是因为王某不懂法把自己给害了啊!

律师分析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商业秘密成为经营者占领市场的重要砝码。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王某参与万盛科技公司的技术开发,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该公司的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王某与万盛科技公司就合同报酬没协商好,其合同不能成立,但并不意味着他就可以任意泄露或使用他所知悉的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王某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王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王某不懂法,不是故意不讲诚信,但其做法已实际损害了对方的经济利益,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王某爱学习,求上进,有技术,有行动,本是一个值得信赖的人。最终却被指责不讲诚信,还要赔偿一大笔钱。王某落到今天这一步,都是不懂法害了他。

为避免商业秘密的泄露,企业应完善公司规定,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让其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商业秘密遭到他人泄露时,用法律维权。

此外,在合作中要讲诚信,不得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诚信是以真诚之心,行信义之事,是为人之道,是立身处世之本。不讲诚信的人,很难找到合作伙伴。

温馨提示

作为经营者,要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其他人,要尊重和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不仅仅是合同法的要求,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有规定。因此,违反法律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不仅仅限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别让不懂法害了你!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不知显失公平的合同能撤销而默默承受不应有的损失

案例背景

万昌投资公司由于重大经营决策的失败,造成巨大损失,导致资金周转不灵,陷入可能倒闭的困境。万昌投资公司是董事长陈某多年的心血,他不忍心看着公司走向破产。于是陈某想卖掉公司部分房产,筹集资金,缩小公司规模,以此给公司资金一个转机。不久,万昌投资公司就找到了武正咨询公司。武正咨询公司也表示他们想收购该房产。在合同洽谈过程中,武正咨询公司提出他们的价格再降低两成,但是现金支付,以帮助万昌投资公司渡过危机。陈某与公司内部人员协商,大家都觉得当前渡过难关是最重要的,因偿还债务迫在眉睫,没有时间找其他购买人,也没有调查该房产的市场行情,就签订了合同。

一个月后,陈某了解到该房产价值是咨询公司出价的两倍,虽然陈某与公司内部人员知道武正咨询公司出价过低,但没想到房产价值居然远超武正咨询公司的出价。虽然合同显失公平,但董事长陈某考虑到合同已签,撕毁合同是不诚信的表现,且有损商誉,就没有反悔,而是履行了合同,默默承受其带来的损失。陈某不了解法律,不知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由于该房产价格过低,并未解决万昌投资公司的困境,万昌投资公司最终还是没能渡过难关。千万别让不懂法害了你!

律师分析

万昌投资公司与武正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表面上符合合同签订的形式。但是万昌投资公司是在急于还债的前提下让出两成利益订立的合同,且对该房产也没有进行市场调查,缺乏买卖房地产的经验,所以该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其合同的订立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万昌投资公司还款迫在眉睫,对武正咨询公司提出的降低两成现金交易的条件,没有经过调查就同意了,且与武正咨询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武正咨询公司所交付的房产的价款显然大大低于市场上同类房产的价格,投资公司可以该房产买卖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那么,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有何区别呢?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结果也往往显失公平。

在本案中,武正咨询公司并未迫使万昌投资公司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是万昌投资公司内部在商讨后自愿作出的决定。并且合同是在万昌投资公司自身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并非乘人之危的合同。

温馨提示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指一方具有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故意。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法律是严谨的,要严格区分清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之间的区别。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6.因不了解情况而签下有误合同,不知还可以撤销而“甘心”履约

案例背景

丰盛商贸公司一直采购长昌公司的竹签,一捆竹签200根,并且两公司合作多年。前不久,丰盛商贸公司与长昌公司发生摩擦,两公司高管都没有妥善处理摩擦,致使双方关系越闹越僵,最终解除合作关系。丰盛商贸公司只能另觅合作伙伴。汪某是丰盛商贸公司采购员,工作多年,在丰盛与长昌关系决裂后,为公司采购竹签。他专门来到南方竹林密集的地方采购。汪某找到了一家名叫松达的公司,并且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丰盛商贸公司供应竹签500捆,每捆50元。

汪某回到公司后两天,松达的竹签就到了,汪某收到货后一看就呆住了。汪某以前在长昌公司见到的竹签一捆是200根,而松达公司发来的是一捆100根。汪某立即电话告知对方,对方称他们当地的竹签都是一捆100根,从来没有200根一捆过。原来是汪某不了解当地情况,在重大误解下订立了合同。汪某代表公司与松达公司协商,希望对方再发500捆每捆100根的竹签到货,但是对方不同意。丰盛商贸公司的负责人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是自己的员工汪某没有调查清楚当地情况就签了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就没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甘心”接受履约。

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丰盛商贸公司的负责人就是不懂这点,才甘愿受损。同样的金额,只能买得原计划一半的货物,长此下去,企业迟早会失去竞争力,逐渐被淘汰。千万别让不懂法害了你!

律师分析

可撤销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作出的表示同其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对于这种合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该案中汪某因不清楚当地风土人情,没有做市场调查,而是根据经验判断,误以为每捆200根竹签,对数量产生重大误解,违背其真实意思,与松达签订的合同属于有重大误解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重大误解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汪某因重大误解签订竹签买卖合同,在与对方协商不成时,丰盛商贸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由于丰盛商贸公司的负责人不懂法,在处理这件事的态度上选择默默承受,致使公司“高价”购买竹签,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假如丰盛商贸公司要行使撤销权,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当事人于法定期间内未行使,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存在撤销事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要提高法律意识,掌握法律常识,千万别让不懂法害了你!

温馨提示

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每个人都应当提高法律素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应当注意,权利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法律的保护。撤销权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失的一方享有,而且必须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动撤销该合同。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7.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沾沾自喜之余焉知利益不能长久

案例背景

汤某想成立一家服装公司,可用于租赁的资金不太充足。宏盛商业贸易中心有部分房产闲置,打算出租。汤某通过广告找到宏盛商业贸易中心。经过双方商议后认为,签订承包合同可以不纳税,节省开支。随后双方一拍即合,宏盛商业贸易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汤某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汤某承包市中心胜利商场,承包期两年,承包期间乙方汤某向甲方宏盛商业贸易中心缴纳承包费每月5000元,此后缴纳每月4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汤某并未以商业贸易中心名义经营,而是另行注册一服装公司进行经营。后来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宏盛商业贸易中心决定拍卖胜利商场,经告示后,将胜利商场进行拍卖,第三人红旗科技公司以160万元的价格买下胜利商场,并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此后,第三人红旗科技公司与乙方汤某因提高租金问题发生争执。汤某认为自己与宏盛商业贸易中心的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合同形式合法,是有效的承包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因此,他为第三人红旗科技公司无权提高租金而沾沾自喜。汤某与红旗科技公司协商不成,双方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宏盛商业贸易中心为逃税,与汤某恶意串通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成承包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汤某顿时傻了眼,签订多时且已履行的合同居然被认为无效。都是不懂法害了他!

律师分析

承包经营合同又称“承包合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承包经营合同是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确定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工商企业、公民的责权利关系和承包人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法律形式。其中,包括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商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及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外贸等不同行业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可见,汤某与宏盛商业贸易公司的合同不属于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租赁合同包括房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等。在本案中,汤某与宏盛商业贸易中心应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

我国的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应尽义务,纳税人应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不能为了逃税,规避法律,隐瞒实际的租赁关系。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法规,国家对于房屋、店面等租赁产生的房屋租金征收一定的房产税。但是承包经营占用发包方的房屋等财产,不需要纳税。但是承包经营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人必须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承包人汤某并没有以宏盛商业贸易中心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而是自己另行注册一家服装公司经营,说明他们之间实质上不是承包经营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宏盛商业贸易中心与汤某将租赁合同签订成承包经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第三人红旗科技公司购得该商场,是该商场新的所有权人,其可以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红旗科技公司可以要求汤某搬出该商场,宏盛商业贸易中心取得经济利益,应当依法纳税。

如果汤某懂法,与宏盛商业贸易中心签订租赁合同,而不是恶意串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那么汤某也不会陷入被红旗科技公司赶出商场的困境。有一个规定叫“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千万别不懂法,不懂法会害了你!

温馨提示

恶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因此,这种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8.合同被撤销,因此受损失的一方不知还能获得赔偿而自认倒霉

案例背景

宋某与王某是邻居,两人从小一起玩耍,一起长大,是很要好的朋友。经过多年的努力,宋某有了自己的事业,开了一家小公司,每年收入可观。而宋某的发小王某就没有那么一帆风顺了。多年前的一次生意失败,使王某受到重创,不仅赔光了积蓄,还欠下外债。王某想东山再起,却苦于没有本金,后来就一直靠打零工维持家庭开支。随着孩子长大,花销越来越多,常常入不敷出,生活拮据。这时家庭事业已经稳定的宋某见王某没有正当职业,穷困潦倒,又想到两人昔日一起玩耍的快乐时光,很想帮帮他。

在过年回家与王某相聚的时候,两人谈起小时候的事情,感触颇深。晚饭结束后,宋某就口头答应赠送给王某10万元钱帮王某开一个小卖部。王某一开始拒绝了,称自己日子还过得下去,不想给好兄弟添麻烦。后来盛情难却,王某就接受了宋某的好意。之后,王某就租了房子并买了货架、办理了营业执照,只等着拿钱上货了。一段时间过后,宋某又不想赠送钱给王某了,他想到了自己多年来的不易,辛辛苦苦挣来的钱不能白白给了王某,宋某越想越不舍得把钱给王某。宋某觉得如今反悔,的确不太光明磊落,但自己也只是口头答应送王某10万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用为此负责。因此,宋某对王某说自己做生意亏损了,无法再把钱送给他了。但此时王某租房买货架和办理营业执照已经支出了两万余元,使得本就困难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王某认为,钱是宋某的,现在宋某不想资助自己了,自己也没办法。如今还没做生意,就亏了钱,只能自认倒霉。法律规定真的是像王某想的那样吗?

律师分析

赠与,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宋某答应无偿给予王某10万元,王某也接受了宋某的好意,因此宋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赠与合同是双方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同时,赠与合同必须是无偿行为,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此外,赠与合同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也就是说,赠与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本案中宋某提出赠送10万元给王某,王某也同意了,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不必等待交付标的物再成立。

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若不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则即使赠与人因一时冲动、思虑不周而为赠与的意思表示,也须负担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这对赠与人要求未免过于苛刻,有失公允。因此,法律规定了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的三种法定撤销权:一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赠与人不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在一定条件下赠与人要赔偿受赠人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一旦赠与合同被撤销,则该合同自始就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同时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两人之间成立有效的赠与合同,但宋某的10万元尚未交付,宋某享有撤销权,不必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宋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宋某须给予赔偿。

本案中,宋某应对王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一个重要的根据就是宋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无论是立法者的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现实社会中的各种情况,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的义务。为了使合同圆满地完成,即使没有合同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保护弱势群体有重要作用。

王某本可以得到宋某的赔偿,但由于他不懂法,不懂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才导致穷困的生活更加不堪。

温馨提示

赠与合同属于典型的无偿合同。法律赋予赠与人法定的任意撤销权,但是因撤销权的行使给无过错的受赠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赠与人应予赔偿。诚实信用原则是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中被广泛应用,一些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然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我们要知法、懂法,千万别让不懂法害了你!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

9.不知没有签字但已履行的合同还有效,拒绝履行后,又承担了违约责任

案例背景

北京长兴果汁公司经营果汁产业多年,生产的果汁质量好,价钱优惠,其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大齐农贸公司位于盛产苹果的山东,主要向果汁公司销售各种水果,如苹果、梨、柑橘等,其中以苹果为主。其收购的水果个大汁甜,与许多大型果汁公司都有合作。北京长兴果汁公司与山东大齐农贸公司合作多年,两公司互相信任,彼此是生意上的重要伙伴。北京长兴果汁公司主要从大齐农贸公司购买苹果。

北京长兴果汁公司的采购员孙某上大学时学的是国际贸易,毕业后来到该公司应聘,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被分配到了采购部。山东大齐农贸公司的销售员李某读的是市场营销专业,毕业后选择了与专业对口的销售,应聘来到该公司的销售部。就在前不久,孙某与李某代表公司签订了苹果买卖协议,约定由李某在一周内给孙某发一车苹果,货到付款。孙某签字后将合同快递给李某,李某因公司负责签字盖章的王某出差未归而未能及时给合同签字盖章,但还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孙某发货,孙某在签收单上签字表示收到货物。后来孙某以李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为由,认为合同不生效,拒绝付给李某货款,给山东大齐农贸公司带来了损失。后来李某多次索要货款仍未果,无奈之下,将孙某告上法庭。孙某坚持自己的做法,认为自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孙某败诉,对未按约定向对方支付货款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孙某懂法律,就不会不交付货款给李某,也就不会产生后来的违约责任,更不会使长兴果汁公司失去大齐农贸公司这个优秀的生意伙伴。都是不懂法害了他!

律师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的,该合同有效。现实中,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因路途遥远或者负责签字盖章的人员不在,而合同又不得不马上履行的情况。而对方当事人则可能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以履行合同一方没有签字或盖章为由提出解约或不承认合同成立。在此情况下,法律本着公正与鼓励交易的原则,采取了保护已履行主要义务一方合法权益的做法。

在本案中,大齐农贸公司的职工王某出差未归,不能及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已到,不发货就违反了合同规定,也许还会给北京长兴果汁公司带来不便,影响果汁生产,这属于不得不马上履行的情形。李某已经发货,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什么是有效合同呢?有效合同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合同,主要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根据以上法条以及对有效合同的解释可知,该案中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北京长兴果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什么是违约责任呢?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这一特征使违约责任与合同法上的其他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责任区别开来。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由此可见,孙某不支付价款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该合同又是有效合同,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孙某在收到货物后企图以合同未签字盖章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此举实在是不光明磊落,缺少了每个人应该有的诚信。从法律角度看,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是其应受的惩罚。

温馨提示

在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对方当事人接受了履行,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共识,以实际履行行为治愈了合同的形式缺陷。在工作中要按规矩办事,千万别因为贪图小利而做昧良心的事情,若因此违法,更是得不偿失!在生活工作中运用法律的情况还有很多,我们能做的就是增加法律常识,提高法律意识!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10.不知因他人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可以撤销而自担损失

案例背景

正同村村民王某开了一家肉食店,主要以卖牛肉为生。有一个叫宋某的顾客,以挤牛奶卖牛奶为生,很照顾王某家的生意,就经常来买牛肉,还时不时地聊几句,一来二去,两人熟识并且成了朋友。一天,宋某照常来买牛肉,而且买得比平时还多一些,宋某称最近市场牛奶好卖赚了不少钱,自己的儿子爱吃牛肉就多买点。然后宋某讲起了自己是如何买奶牛,建农场,一步一步走到今天的。听了宋某的话,王某想到自己辛苦了这么多年,也只有这家店,于是想学习宋某,养奶牛,卖牛奶试试。他将想法告诉了宋某。宋某对王某说,先买一头奶牛养养,等慢慢挣了钱,再租个场地,建成牛场,多买几头奶牛。王某称自己对养奶牛一窍不通,还请宋某多指点。宋某很爽快地答应了,还积极帮王某联系买家。

后来经宋某介绍,王某以7800元的价格向顾某买了一头奶牛。顾某告诉王某说这头牛刚交配过,两个月内就能定胎,自己是看在他和宋某是朋友的面子上才卖给他的。王某将牛买回两个月后未见奶牛怀孕,于是找兽医检查,结果发现此牛的子宫与卵巢已被割除,没有生育能力,只能当作肉牛买卖,价值3000元以内。这时王某才意识到自己是被那个叫顾某的卖牛人欺骗了。王某找来宋某,把事情说了一遍,称自己一定要找顾某理论理论。宋某对王某说,奶牛已经买回家两个月了,钱早就给了顾某,买卖已成,钱是不能要回来了。王某念书不多,更不懂法律,听了宋某的话自己也没了主意,只能自认倒霉,自担损失,白白赔了4000多元。

律师分析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实施欺诈的人主观上有故意,其行为是不当行为或者不法行为,其目的是骗取钱财或者实现若不欺诈就难以实现的目的。合同欺诈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该案中王某与顾某的买卖行为,其实是达成了口头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王某拥有撤销权,可以找到顾某,要求撤销合同要回相关款项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其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况。本案中,顾某在订立合同时向王某隐瞒了奶牛不能生育的事实,令王某以为自己买到了一头已经怀孕的奶牛,并为此支付了较高的价款。顾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欺诈,其后果是导致王某买了一头实际上并不能生育的奶牛。因此,王某可以将奶牛退还给顾某,顾某应返还王某购牛款并赔偿王某因养这头牛所支付的饲料费等损失。

王某不懂法律,不知道因欺诈而产生的合同可以撤销。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仍有许多像王某这样的例子。在不该自己担责的情况下,却自担损失,不知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作为法治主体之一的人民群众,务必要增长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依法治国作为治国安邦的基本国策和基本方略,实现起来任重而道远!

温馨提示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其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欺诈是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合同欺诈行为具有隐蔽性、干扰性、破坏性等特点。我们要提高法律意识,坚决抵制欺诈!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1.医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试药人一切后果自负”,试药人不懂法而甘心签字

案例背景

王某的母亲在王某小的时候就因为癌症去世了。王某亲眼目睹了母亲深受疾病的折磨,最后还是撒手人寰,王某心如刀绞,立志长大后当一名医生。经过多年的学习,他终于考上了有名的医科大学。在校期间,王某始终不忘初心,刻苦学习。毕业后,他以优异的成绩被某大型医院录取。经过几年的实践,王某的医术也有很大提高。但他想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治疗癌症上。于是用自己多年的积蓄开办了大胜医药公司,致力于研发新药,其中以抗癌药为主。

又是数年的时光过去了,大胜医药公司不断发展壮大,研发的新药对于抑制癌症病情越来越有疗效。同时,大胜医药公司组建了强大的科研团队,一直从事研究生产新类抗癌药,在抗癌药的研究方面处于领先地位。最近,该公司研制出一种新的抗癌药,在小白鼠身上的试验完全合格,只要在健康人身上试验成功就可以临床试验了。大胜医药公司以优厚的待遇招募到大批的试药人,在与试药人签订的合同中,大胜医药公司约定“试药人一切后果自负”。试药是一个危险性极大的工作,可能会对身体造成伤害。但试药人想到优厚的待遇,还是甘心签字试药。试药一段时间后,部分人出现了呕吐、食欲不振和发热等症状,花了很多钱也治不好。这些人中主要是家境贫寒且文化水平比较低的人,更是“法盲”,因急需用钱,才抵制不住优厚待遇的诱惑,答应试药。这些人考虑到当初试药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试药人一切后果自负”,自己已经签了字,只能自认倒霉,自担损失了。

律师分析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能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免责条款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也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了。但是免责条款绝不可以滥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医药机构日益增多,不断有新的医药公司、医药研究机构推出新药,推动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案例中的医药公司在与试药人的合同中约定“试药人一切后果自负”,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免责的条款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不仅是医药公司,更多的普通公司在与其他个人或企业签订合同中都要注意,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有效合同,同时无效条款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该负责。该案中,如果试药人已经签订了合同,但因试药对自己造成身体伤害的,医药公司应当负责,并不因其约定而逃避责任。该案中的试药人就是因为不懂法律,更不懂得应该要求医药公司承担责任,在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还要自担损失,都是不懂法害了他们。由此可见,学习法律是多么重要啊!

还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可知,只要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能免责。与此不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无效。

温馨提示

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因此,为了保护我们自身的正当利益,我们应知法懂法,不断提高自身法律意识。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兄弟买卖小产权房合同,他吃了大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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